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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视野下企业社会责任研究

时间: 2022-10-24 15:06 分类: 劳动法苑 来源: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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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在谋求企业利润最大化和维护股东权益之外,还要承担保障和促进劳动者权益的责任。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这些责任体现在公司的用工、工资待遇、健康保障、结社权利和集体协商等领域应负有一定的角色。这有助于保障劳工权利,促进公平。在现行《劳动合同法》及其适用对象统一的背景下,将过多的社会保障任务分配给个体员工是不合理的,对小微企业来说也很不适应。因此,合理的保险制度设计应借鉴国外现行的劳动标准,以提高小企业的社会保险责任。再者,由于国家应该履行更多的社会保障职责,因此合理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也缺一不可。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政府职能;制度完善;社会保障

Abstract: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market economy, in addition to seeking the maximization of corporate profits and safeguard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companies should also assume the responsibility of protecting and promo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workers.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Labour law, these responsibilities are reflected in the company's employment, wage treatment, health protection, right of association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and other areas should have a certain role. This will help safeguard workers' rights and promote equity. In the context of the current Labor Contract Law and its applicable objects, it is unreasonable to assign too many social security tasks to individual employees, for example, it is not suitable for small and micro enterprises. Therefore, the reasonable insurance system design should learn from the current foreign labor standards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social insurance responsibility of small enterprises. Moreover, since the state should perform more social security responsibilities, a reasonable and perfect social security system is also indispensable.

Key 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Government functions; Perfect the system; social security

目录

一、绪论

1.1研究背景

1.2研究意义

二、中国《劳动合同法》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2.1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

2.2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计

三、国际劳工规范和企业公民职责

3.1 SA8000国际标准

3.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四、劳动法视野下企业社会责任之完善

4.1参照国际劳工标准完善企业社会责任

4.2完善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

4.3《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规章制度设置的问题调整

4.4构建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评估认定制度

五、结语

参考文献 10

致谢 11

一、绪论

1.1研究背景

在当前市场条件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企业越来越成为经济与发展的重要因素。由西方发达国家舶来的公司社会职责的概念,经过初期的争议,到现在越来越形成主流的概念与思想,大多数专家也指出,公司除应该努力谋求效益最大化、实现股东权利之外,也需要合理的履行对其他相关权益群体的职责,政府部门应该推动公司履行社会职责。

但是,在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范畴,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概念、内容等都有着很大的争议。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状下,尤其是在新劳动法领域中,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也并非可以一蹴而就的愿景,对于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范围和企业用工自主权应该怎样划分,以及政府部门应该怎样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都是十分实际的问题。总的来说,在当前我国市场环境下,引领和激励民营企业主动地履行有关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关键方式,而民营企业塑造更优秀的企业形象,也是获取更为充裕的经济发展前景的关键手段,因此,落实民营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是民营企业单方面的任务,而需要地方政府、非政府机构、学术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所协同的力量。

随着传统自由市场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过渡,以合同权利为基础的劳动合同法正在逐步让位于以市场标准为基础的员工权利问题日益受到社会重视。公司的发展也在由原来一味地谋求效益最大化和保障股东权益不断向多样化发展转变。如企业担负着对员工、消费者、环境及其所在社会的负责。从劳动法范畴上来说,公司对员工所负有的权责不但包含了雇佣权、工资福利权、休息休假权等,同时还包含更高级含义上的道德责任。也因此,这些权责不但来源于法律法规范,同时更是在职业道德含义上或者软于法律规范含义上的。不可否认,公司必须对劳动者负有相应的社会责任,可以改善在资强劳弱的格局中劳动者面临的劣势处境,从而维护处在相对劣势地位下的劳动者权益,进而建立平等的劳工利益[1]。而从当前的现实来看,在当下中国处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时期,《劳动合同法》是否降低了用工的弹性、过多地保障了工人权益和提高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学术界与实践中对此争议不断,修法呼声不断提高。在现行《劳动合同法》实施背景下,大中小微企业无一例外都实行强制合同和严格裁员保障政策,公司在达到规定条件必须缴纳金额不同的社会经济补偿金,允许将原本由政府部门承担的社会保障或保险职能超额分配给企业,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工资生产成本,尤其针对小微型公司的发展是极其不利于的。因此以劳工法为基本背景,关于公司应担负何种或多大程度上的责任,抑或是公司对的具体定义,也是个有待研究的课题。

1.2研究意义

本篇研究成果的积极意义在于,试图从劳动法领域对民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困难以及造成的困难展开剖析,围绕当前现实状况,从各个层面分析提出在中国开展民营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应该遵守的一些准则与现实基础,进而提供了对逐步健全中国民营企业社会责任体制的意见。

二、中国《劳动合同法》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2.1企业社会责任的产生

总结目前的研究,我们看到,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没有一致、明晰的认识,不管国内还是海外,众说纷纭,一些观点所涉及的内涵非常之广泛,也有部分涉及的非常狭隘。据我们总结,国内外主要有如下说法:首先,利益相关者说,即公司的责任是指公司除了对企业这一利益族群承担之外,对与公司产生关联的工人族群、消费者族群、原住民族群等还有政府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族群等也承担相应的职责[2]。第二,非营利目的说,也就是满足多人期待说,是指营利性的公司一旦行动上出现某一情况为市场上大多数人所期待,该公司便抛弃营利性目标,改为采取满足大多数人期待的行动。第三,非股东利润最大化说,也就是维护社会权益义务说,即公司不是单单将最高限度为股东们盈利,将其利润最大化为一种生存利益,而是承担保障和促进公司以外的公民权益的义务。

责任形成在政府行政体系和市场社会关系的反复演变中。在传统自由主义经济体制下,由于市场是自我公平竞争的,而公司的首要目的就是寻求公司的利益最优化,因此所有方面对社会责任的承担均会增加公司的生产成本,从而影响了公司的利润最大化。然而,弗里德曼指出,企业的首要目标是在法治和道德的范围内实现利润最大化,而其他目标如脱贫、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社会权益等则并非如此。与此同时,新自由主义秩序的主要支持者哈耶克指出,除了利润优化之外,任何目标都会危及公司的生命。由于传统的独立经济需要避免政府干预,企业必须将利润优化作为其首要目标。然而,随着中国自由市场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环境污染、劳动者生活条件恶劣等多种社会问题。中国公司法和合伙法明确规定,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

2.2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计

实质正义与社会本位原理引导下的劳动者立法权,也越来越强调保障劳工的经济权益,而原有的以公民规定的劳动合同自由精神则遭到了搁置。而中国的《劳动合同法》也采用了该种规定方式,并规范了若干种机制,这对于改变劳弱资强的劳资关系格局,保护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缺乏劳工结社权利和自主协商权等基本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僵化的就业保障机制和经济补偿机制,将过多的社会保障责任分配给企业是不合适的。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市场主体的统一特征,普遍适用于大中型企业或中小企业,不可避免的构建了倾斜保护原则,导致范围太广。企业按照法律规范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并延期承担原由国家承担的所有社会保障义务,给公司增加负担,这对小微公司来说显然不便[3]

1.解雇保护制度

由于员工相对于雇主的从属性质。同时,为了实现物质公平,传统的劳动合同自由原则也受到限制,立法倾向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当雇主解雇雇员时,如果符合劳动法所明文规定的条件,则必须缴纳经济补偿费。而中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中也明文规定了雇用人在终止劳动合同后需要缴纳经济补偿费的七种情况。但反观其他发达国家的有关法规,可看出中国的解雇保障机制刚性过强。

首先,从解聘的条件上来说,雇主只有符合《劳动者法》第39款所确定的六种情况之中的,才能够辞退工人。在美国,由于其以自由主义理论为基础的相对稳固的社会保障体系,始终坚持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在这种模式下,员工有权自由选择工作时间。然而,美国对解雇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反性别歧视政策的应用上,即要求企业不得以性别歧视为由解雇工人。与美国相比,德国的终止制度更为统一,不仅明确规定了终止的法律情形,而且规定了终止的法律限制。总之,欧美的解聘机制采取法律禁止解聘的方式,而我国则保证不能查明原因,不能解聘。这种方法有效地限制了雇主确定工作年限的权力,从而增加了企业的社会责任[4]

其次,无论公司大小都必须适应之。这对经济实力处于劣势的中小微型公司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中国劳工法规的法律适用主体,除了员工就是用人单位,除了没有其他分层的主体。就业保障管理制度适应了资源强、工作弱的基本学术规模,从用人单位的利益出发也存在着规模差异。小微企业明显弱于大中型企业,无法履行解雇保护管理制度的客观经济补偿义务。但与一般规定一样,违背了追求物质正义的初衷价值。

2.经济补偿金制度

根据中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七种情况下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额由工作时间和工作水平决定。对于经济补偿的性质,专家学者意见不一。部分专家科学家认为公司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具备合同法的违规金属性。也有专家学者以为具备社会保险属性,是根据我国宪法保护人民一般权利的特点,请求雇主给付的社会经济赔偿[5]。但本文也指出,这并绝非单纯程度上的劳动契约执行所不能的违约后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文约定,即便是雇主与职工协议共同而为,也要缴纳经济补偿费。这与中国原有司法上的意思自治原理是相背离的,因为此时完全无违约责任现象,又何来违约责任金之说?而就《劳动合同法》的社会责任与保护条款来看,经济补偿费实际上更像是一个社会保障金,或是公司对职工下岗的风险分担。

由于社会保障救济、职工下岗的问题本应是企业要负担的社会保障救济服务,在当前社会保障体系尚没有完善的前提下,劳动法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将过多的社会保障福利分配给企业,这无疑增加了企业尤其是微型企业的劳动力成本。

3.经济性裁员制度

社会的发展与企业经营环境的变迁,公司也有需要对所掌握的资源加以合理配置。其中,公司或企业产品运营能力明显下降时,公司为了减少用工成本就必须实施大裁员。因此中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中对大裁员的范围、方式、数量等均作出了规范。其中,第2条还规定员工的优先留用权,而这里也包含了家中无其他雇佣人手的、有照顾的老人,或未成年的儿童。这当然也只是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一个表现而已,但履行这些责任具有职业道德而非法律意义。因此,中国的裁员机制整体上还面临着许多问题,如调整条件不足、裁员过程的弱化等。

三、国际劳工规范和企业公民职责

从劳动法领域来说,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履行重点体现为对劳工权益的维护,包含劳工就业、卫生保障、薪资权益、结社权利和集体协商等领域企业所履行的应有的社会责任。应根据各国劳动规范和国际公约的规范来制定企业的社会责任准则。

3.1 SA8000国际标准

社会责任标准管理体系由国际社会责任标准组织制定,总部设在美国纽约,是以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和世界人权宣言为主要内容的组织标准框架。这是一个由外部认证机构审查并由非政府组织提出的全球标准,没有强制范围。许多公司加入了认证,以提高企业知名度和竞争力。SA8000的主要内涵是:(1)童工。确定公司不应使用童工,以确保他们接受适当的培训并为他们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2)强迫劳动。不得接受任何强制性雇佣要求,例如公司要求强制劳动、缴纳保证金或在劳动合同签订前扣留其身份证件;(3)健康与安全。公司为工人提供健康、健康的工作条件;(四)结社自由和集体协商。公司应充分承认职工参与、积极组织职工、集体协商的权利,并为其提供重要条款;(5)性别歧视。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反对性别歧视的立法;(6)处罚。公司不得实施辱骂、体罚等损害身心健康的惩罚措施;(7)正常运行时间。是否制定员工作业标准,每7个工作日至少休息1天,每周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8)工资和报酬。不得低于国家立法和行业最低工资标准;(9)内部管理制度。这意味着公司领导根据本准则制定公平透明的管理政策,并让员工明白。

SA8000意味着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意识,即使是在平民层面。但是,通过实现上述社会责任,公司将得到公众的广泛认可,并获得竞争优势。另一方面,它提高了员工的忠诚度,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因而产品质量获得了提升。有关专家还根据国外劳动准则为中国的社会责任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参考。

3.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21届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协定》是一项维护人民权益的全球性协定。它表明每个人都有实现和发展个人个性的基本权利。中国在1997年10月签署协议后,于2001年3月增加了协议内容:协议的具体权利为自决权、不受歧视的权利、男女平等的权利、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妇女儿童受教育权、受教育和再培训权、最基本的生活权和健康权。而该条约的第6-8款所规定的具体权利的主要内容则是获得平等机会和优越的工作环境、同工同酬、晋升和带薪休息休假权利、个人建立和加入社会的权力和罢工权利等。这些权力的行使主体并非针对特殊的人或某个特殊的人群,也没有人会被排斥出来,所以一旦所有人都享用不了这样的权力,就无法称之为保护权利。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社会共识,不管SA8000认证准则或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力全球协定》,尽管二者的侧焦点都截然不同,前者着眼于国际标准的认可,而后者则偏向于对利益的保障,但却给人们重新划分了经济社会利益的界限,提供参考[10]

四、劳动法视野下企业社会责任之完善

从我国目前的劳工立法状况来看,与全球通用的企业社会责任规范体系尚有较大差异。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所规范的劳动权利组织与结社权缺位的情形下,我国的劳工集体协商机制也与西方国家的集体协商机制存在着实质上的差异。我国一元化的工会制度垄断了国内的所有劳资集体协商。大多的劳资集体协商都仅仅为实现政府口头的行政命令,且往往流于形式,劳动权益诉求也不能真正达成。在上述权利不足的情形下,为了达到实质公平,国家建立了较为刚性的解雇保障机制,对中国司法的合同平等准则加以调整,以此保障劳动者权利。而这些的设置,无疑把更大的社会责任交给民营企业来承担。在这里我们提出,健全中国的民营企业社会责任从这样一些角度考虑。

4.1参照国际劳工标准完善企业社会责任

与国外常见的劳动法相比,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企业在工资、工作时间和节假日等方面的义务进行了规范,但对性别歧视和劳动者的社会组织和结社权利的保护明显缺失。

首先,工人的组织和结社权利在中国无法得到充分落实。这与中国现行的工会制度有关。中国在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保留了劳动者的权益。根据我国工会法,所要求的下属工人应接受高级工会的直接指导,在成立前就必须报上级工会的同意,这也体现了,中国工会组织在政治组织上、经济上都是不独立的。因而,也就没有完全地实现其相应的社会职责,而劳动者与企业也自然地作为职工会员,就缺乏了自我组织与选择的权力,而在集体谈判中对其权益诉求却又没有完全地表达出来。因此,工会活动的现状仅反映了我们的经济与公民社会之间长期以来的良好关系[9]。因此,从企业和社会的角度,可以更好地理解工会的角色定位。同时,受限于古代制度的传承和近代以来的复杂语境,中国社会的整体结构呈现出“国—民”二元结构,与“国—社—民”三元互动结构”不相适应。因此,中国工会的发展一直受到政府权力的过度限制和对国家政府的依赖。

其次,在反歧视立法方面,虽然我国的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声明性的,属于声明性规定。就权利的豁免而言,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和救助措施。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相关发达国家建立职业就业非歧视法来界定公司的责任。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平对待法》。另外,出于保证国家立法的有效执行,公司应该建立专业的反性别歧视组织,并借此来督促公司反对性别歧视职责的有效履行。

4.2完善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

林德布洛姆(1992)指出,社会主义国家政府执行社会任务的权力基本上是包罗万象的,因为政府直接管理许多社会生产资料,教师、家庭、工厂工人和个人都在政府的指挥之下。由于市场日益发达,在社会不需要政府部门过度干预的情况下,政府也必须逐步从管理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府。劳动法视野对公司社会保障职责界限的正确界定,需要政府履行一定的社会保险职责,以分摊公司职工的失业风险,并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但政府不能通过一定的解雇机制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把本应履行的职责或义务进行倾斜保护分配到承担功能不同的各种公司[6]

本文在此提出的观点并不同于西方传统产业文明发达国家所采取的从摇篮到坟墓式的社会保险模型,只是主张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任务不是取代市场经济,而是为社会主义市场发展创造稳定、完善的经济环境。政府还需要设计一整套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法律机制,更加关注社会经济困难群众的权益,保护普通公民、法人和一些社会组织的权益。从而在社会保障领域发挥主导作用。虽然政府和企业之间的职责定义合理,政府部门不拿大包袱,坐在公司的边缘,但政府应该有所作为,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主体,应合理分担企业社会责任。

4.3《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规章制度设置的问题调整

上文已述,为了完成对中国传统合同平等理念的矫正,并且为实现中国企业的实质公平,中国劳动法制度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倾斜调整机制。然而,在现行《劳动合同法》实施市场主体统一的历史背景下,各类企业的不同类型企业之间的竞争也不例外,强制合同的实施和严格的反解雇机制,显著增加了企业的实际生产用工成本,因此首先要树立企业分类差异的立法思路,以符合《劳动合同法》,并进行企业主体划分改革。如建立对中小型公司在实施解约保障、企业经济补偿金、裁员等方面的豁免机制。以全面保障中小微公司的经济权益,从而真正体现中国企业事实公平的宗旨。其次,在赋予劳工权利组织和结社权利的基础上,赋予劳工与雇主在缔约、解约、经济赔偿等领域更多平等磋商和意思自治的余地,更强调合同权利的灵活适应性。

在我国,不存在弹性的解雇方法以及企业补贴的机制,把原本应该由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险任务分配到国家,出发点是为了实质公平,从而有效地保障工人权益。但是,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实行统一制度、劳动组织权和结社权不完善的前提下,这一法定规定是不合理的。因此,合理的制度设置可以借鉴国外的劳务制度,增强我国的社会保障责任。再者,政府要负担起更多的社会保险责任,合理完善的社会保障与再保险制度也至关重要[7]

4.4构建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评估认定制度

评价认证系统的建议,主要应该借助非政府团体的能力,以大力发展非政府的社会压力团体的影响和评估认证的效果。有研究者指出,非政府机构一般可分成两种,一种是以代表各种社会利益人群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压力组织形式存在的,亦即汇集了各种利益人群的社会需求,与企业进行谈判,并施加压力,要求企业履行相应义务;另一类则是以从事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估认证形式组织存在的。笔者以为,这两种并不是对非政府组织的标准分类,而只是在企业社会责任过程中,非政府组织的两种最主要的角色,而其中,非政府企业压力组织的出现也成为了实施企业社会责任评估认定标准的前提条件与依据。在构建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评估认定框架中,非政府组织的主要工作是:一是评估工作,非政府组织对参与评估认定的企业开展资料搜集与鉴定,开展综合研究,其目的是在综合梳真实、合理、充分资料的前提下,对有关主体履行社会职责的情况进行法制、职业道德等全方位的评估,建立一个社会舆论为先的压力环境[8]。二是认定功能,根据既定的公司社会责任规范,在信息采集与评估的基础上,对公司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比较积极的公司实施体系认定,通过正面肯定,赋予这一类公司良好的市场机遇与前景。三是公示披露功能。在评估认定企业的同时,非政府机构还需要形成针对各类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具备相应权威性的详细的公示披露机制,通过连续、定期的公示披露,使全社会公众知道相关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具体情况,既能够促进企业不断加强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活动力,又能够通过监测营造全社会企业共同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良好氛围。

五、结语

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除了谋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和维护股东权益之外,还要承担着保障劳动者和促进社会其他市场主体权益的职责。在新劳动法的视野下,这种职责主要体现为公司在劳工雇佣、工资福利、职工健康安全、结社自由和集体协商等领域都应负有必要的社会保障职责。这样就可以保障劳工利益,促进社会实质公平。但是在当前《劳动合同法》的主体一元制语境下,政府社会保险责任过多地分配给企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对小微公司来说也十分不便。所以,可以参照国际劳工准则规定的公司社会职责,健全政府的社会保险责任。加强《劳动合同法》的有关系统设置和构建对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考核认证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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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孙怿婕, 杜文意, 包敬焱. 徐州城市群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分析[J]. 物流工程与管理, 2021, 043(005):P.123-125.